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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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10中旬│89.9.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7116號│93年撤緩偵字第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3年豐簡字第326號│93年訴字第1655號││實│││││審├──────┼──────────┼──────────┤││判決日期│93.6.29│93.10.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3年豐簡字第326號│93年訴字第16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6.29│93.10.2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執字第6826號│93年執字第10084號│└────────┴──────────┴──────────┘
兩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罪名│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日期│92.10.26日至││││92.10.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23078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上訴字第925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0││├─┼──────┼──────────┼──────────┤││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21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4.28││├─┴──────┼──────────┼──────────┤││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5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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