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51號裁定,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7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97號調卷執行完畢並做成分配表,且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准許撤銷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款所明定。在假扣押之情形,因擔保物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用以支付貨款所開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980萬元本票未獲兌付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
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5855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9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另依票據法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9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97號案件受理並調前開假扣押案卷查封之財產執行,聲請人獲分配3,227,852元,不足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惟其既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否認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亦未聲請法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此時即無令聲請人另行起訴之必要(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27頁),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