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23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大哥,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惟聲請人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知悉,查被繼承人甲○○父母前已過世,其生前無生育子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向鈞院具狀表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再,繼承權人得拋棄繼承,但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乙○○係兄弟關係,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親 劉子辰 、 劉鍾福 妹已分別於六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一八八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乙○○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卻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二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限,是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