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住同上
       李國霖  住同上
被   告  黃華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5元,及其中
94,124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482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嶽華 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
慶豐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條款第3條,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4年1月12日止,尚欠款183,482元未依約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3
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482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明細表、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應繳金額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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