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7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陳怡勝 律師(即 陳田 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0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田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田紘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田紘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
料,訴外人陳田紘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147,150元,及
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惟訴外人陳田紘於98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現為訴外人
陳田紘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田紘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是訴外人陳田紘所申請,若鈞院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可處理系爭
債務,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應不再主張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呆帳備查簿、交易明細表、本院101年財管
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予採
信。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被告固辯稱系爭現金卡非訴外人陳田紘所申請
云云,惟被告既未說明該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有何錯誤
及不實之處,且無法說明交易明細表中為何有現金存入之記
載,亦無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田紘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為
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田紘無繼承人可處理系爭債務,其死後
之利息、違約金不應請求等情,然訴外人陳田紘未依約還款
,原告本得依契約關係訴請訴外人陳田紘清償債務,被告抗
辯即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田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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