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被   告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關
於「被告林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林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
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中第五㈠⑹第一
行關於「薪資5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薪資553元」、第二
行關於「共39,6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39,6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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