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臺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陳黎兒 (原名 陳素霞 )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2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4日、94年
10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5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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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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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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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204元│95年5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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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487元│95年1月4日│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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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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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違約金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100,000元│95年7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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