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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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方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
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更名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其
後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前於94年5月間請領信用卡
並持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