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俊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後某友人住
處內,偕同該名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 邵文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
前○○○鎮○○○路救國團附近拜訪另名友人。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路段之際,
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邵俊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
同日晚間11時08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結果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並經警施以測試觀察其行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至11時40分許,
經警觀察出現「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之酩醉情狀等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足徵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邵俊翔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
新增第1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邵俊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
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另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2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
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惟
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室內設計為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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