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楊趙循循 相對人 趙俊賢 上聲請人聲請對趙俊賢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社工師為相對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因低血糖昏迷送醫,急救後未見甦醒,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經鑑定結果為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其現在意識仍不清,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其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見丙○○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又丙○○未婚無子女,父 趙世達 、母趙 李換 均已歿,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乙○○○,是為保護丙○○之利益,本院認有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甲○○社工師為臺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專業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有臺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4月29日南市社工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程序監理人推薦表可稽,足認甲○○社工師為適當之人選,本院經徵得王社工師之同意,爰依職權選任甲○○社工師為相對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相對人丙○○目前受照顧之情形、財產狀況、每月所需照護費用、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等事項,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報告供本院酌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