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周晹程 相對人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林秀英 與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林秀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林秀英負擔;受扶助人林秀英不服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受扶助人林秀英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秀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受扶助人林秀英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並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事件,為受扶助人林秀英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據其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及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