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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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均
陳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46號、102年度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均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誠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義均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師管區司令部以87年度師審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89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2月13日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7月13日;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各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5年6月、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俊誠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義均、陳俊誠及 劉春明 等3人(劉春明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01年2月9日凌晨5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由陳俊誠駕駛其所有車輛(廠牌:福特、車型:天王星、車色:墨綠色)搭載王義均及劉春明前往花蓮縣○○鄉○○○路與華工五路口附近之「經濟部工業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由王義均、劉春明徒手或將路燈電纜線一端固定在上開車輛拖○○○區○○路燈電纜線拉出,再以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將之剪斷,陳俊誠則係駕駛車輛接應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23公尺得手。嗣有民眾經過現場,王義均等3人因擔心遭人發現渠等竊盜犯行,乃由陳俊誠先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將得手之23公尺電纜線載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貝汝」賣場附近之麥當勞。陳俊誠抵達麥當勞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要求 林建良 駕駛不知情之游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誠返回上開園區接王義均、劉春明離開(車上尚有林建良女友 武佳臻 ),陳俊誠則在車上告知林建良前述其與王義均、劉春明竊取路燈電纜線情事。抵達後,劉春明順利搭上林建良駕駛之車輛,且其隨即要求林建良在園區內尋找王義均之際,亦順道繞往劉春明方才已剪下整理好並預先藏放路燈電纜線127公尺(共三捆,分別為50公尺、50公尺、27公尺)之處所,以竊走取去之,林建良此時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林建良涉案部分,另行審結),聽從劉春明之指示,駕駛車輛尋找王義均及路燈電纜線,惟因員警事先獲報在現場埋伏觀察,見林建良所駕駛車輛行跡可疑,旋即鳴笛示警欲行追查,林建良見狀心虛,立時加速逃逸,而未將前揭剪下整理好之路燈電纜線載運竊取得手。嗣經警於現場扣得王義均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義均、陳俊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均、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游鎮陽、負責維護及巡守「經濟部工業局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峻業企業社員工 江黃勝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劉春明、林建良就他共同被告王義均、陳俊誠犯罪所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案現場、遭竊路燈電纜線、扣案之被告王義均所有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畫面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義均、陳俊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義均、陳俊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公訴人以102年度蒞字第823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9-2頁至第99-4頁)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補充後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夥同劉春明行竊之際,係由被告王義均、劉春明持破壞剪剪斷路燈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分別陳明在卷,衡之該破壞剪既足用以剪斷具有相當直徑且作供電使用之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就被告陳俊誠駕車載送離開之路燈電纜線23公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就遺留現場而遭扣案發還之路燈電纜線共127公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先後多次竊取財物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已足。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及劉春明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受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義均尚屬壯年,被告陳俊誠亦屬青壯,竟與被告劉春明一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被告王義均、陳俊誠前均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相同犯行,可見渠等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兼衡被告王義均係下手行竊、被告陳俊誠開車接應之參與程度、遭剪斷及得手之路燈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見警卷第25頁之證人江黃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惟考量被告王義均、陳俊誠2人犯後終認犯行、被告王義均高中肄業、陳俊誠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王義均自承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並非其用以違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物(見本院卷第112頁),故無須就此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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