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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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
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銘偉因欠缺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後方,徒手竊取 吳允文 所有之電線
1捆,經變賣後得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供己花用。㈡於101年7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巷0號1樓前方,以隨地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嗣後業經丟棄),剪斷 張進忠 所有之網路線、監視器電源線各1條,得手後將網路線變賣得1百餘元花用,監視器電源線則加以丟棄。
㈢於101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0號1樓前方,徒手竊取 陳耀宗 所有之抽水馬達
1臺,得手後變賣得2百餘元供己花用。㈣於101年7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巷口(起訴書略載50號3樓附近巷口,應予補正),徒手竊取 張錦鐘 所有之電熱水器1臺,得手後變賣得5百餘元供己花用。
㈤於101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徒手竊取 朱春重 所有之鐵材1批,得手後變賣得3百餘元供己花用。
㈥於101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前方,徒手竊取 王相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嗣後業經發還王相文),得手後懸掛於高銘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㈦於101年8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後方,徒手竊取 吳蓮 (起訴書誤載為 陳建輝 ,應予更正)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因形跡可疑遭路人 葉德福 發現,而將該熱水器(嗣後業經發還吳蓮)丟棄於新北市○○區○○街○○巷附近山溝內。
㈧於101年8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建輝(起訴書誤載為吳蓮,應予更正)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因形跡可疑遭路人葉德福發現,而將該熱水器(嗣後業經發還陳建輝)丟棄於新北市○○區○○街○○巷附近山溝內。
㈨前揭㈡部分,經張進忠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獲,高銘偉於101年7月23日主動到案,並向員警自首有前揭㈠、㈢、㈣、㈤之竊盜行為,至於㈦、㈧部分,高銘偉於得手後逃逸期間,因行跡可疑為路人葉德福發現,經葉德福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輝、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銘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銘偉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允文、張進忠、陳耀宗、張錦鐘、朱春重、王相文、證人即告訴人吳蓮、陳建輝、證人即目擊者之葉德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第
7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第
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以及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191
4號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之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仍聲請傳喚證人王相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6頁背面),然證人王相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有傳票回執、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際,所使用之剪刀,既足以剪斷堅韌之網路線、監視器電源線,顯見確屬鋒利無疑,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被害人王相文)為持鉗子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其主要依據為被告於101年8月2日警詢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第5之1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因被害人車牌螺絲未鎖緊,故以手拔下車牌,警詢時是警方教導說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王相文到庭作證,然王相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見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至第80頁),而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持鉗子行竊車牌,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車牌,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所涉為持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被害人吳允文、陳耀宗、張錦鐘、朱春重遭竊後均未報警,係被告到案後自動供出上開犯罪情節,並願接受裁判,乃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多次行竊物品變賣供花用,其雖稱因家境困頓使然,仍無解於多次行竊之應受非難性,併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前揭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剪刀,然被告自承:該剪刀係路邊拾得,使用完畢即隨手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剪刀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