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原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張葉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事項,即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88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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