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等,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借款、遲延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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