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花之小吃部」內,因飲用酒類後與甲○○發生口角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部挫擦瘀傷、左眼結膜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紀錄,認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惟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