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 楊美瓊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則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美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息(當時應付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美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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