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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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等教唆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支票為主要之論據。惟查,本案雖扣得支票計一百三十一張,惟全數均屬僅蓋妥發票人章,惟其他包括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完成。按欠缺支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扣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填載,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屬未遂。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公訴人認被告販賣上開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使用,有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惟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以被教唆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始構成犯罪。但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經由被告二人賣出或被告現正持有而偽造完成之支票扣案可佐。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自有未足。
三、另被告二人販賣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就所販賣之對象而言,對於所購得之支票屆期必無法兌現乙情應已知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對購買空白支票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致於購得空白支票之人,若以所購得之支票再向第三人行騙,被告二人提供空白支票之行為,亦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人使用被告販賣之空白支票行騙,亦未證明有人因收受被告所販賣之空白支票而受騙。則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無由成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顯未盡舉證之責任,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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