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酒後駕車因而撞傷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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