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暨移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尚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計,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聲請人誤為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路口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丙○○○獲釋後,仍承前開犯意,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七三九號輕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一百一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在警訊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體壯,竟不思努力工作,反因缺錢即連續竊取他人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復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聲請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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