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共同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兩造之戶籍地為同居履行地。始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然後來被告債台高築,致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性情丕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返家同居,並失去聯絡,沒有被告任何消息。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又未告知其所在何處,置原告及家庭於不顧,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美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共同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兩造之戶籍地為同居履行地,始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然後來被告債台高築,致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返家同居,並失去聯絡,沒有被告任何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傅美燕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兩造是否共同約定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兩造之戶籍地為同居之履行地?)是的。」、「(問:被告是否在外積欠債務?)是的。欠滿多的錢,至於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問:被告是否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返家同居?)是的。」、「(問:現在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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