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周志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二七機動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八三),以每月二十七日為繳款日,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周志遠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快樂農村綜合貸款」借據、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計息明細月報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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