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好樂迪KTV,因認為其友人遭戊○○等人毆打,二人竟與少年 趙鍇 、 林慶忠 、 黃政陽 (均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戊○○、丙○○三人,致乙○○、戊○○、丙○○三人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