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捌付、骰子陸拾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十八付、骰子六十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一千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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