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
原告 鍾昀晏
被告 廖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1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至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美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由被告乙○○進行之眼袋切除手術(下稱系爭眼袋手術),惟術後被告臉部腫脹且出現臉外翻、臉球分離情形,並因而出現畏光、流淚及眼不適之不良反應,而臉部不時出現抖動,造成原因為皮膚切除過多而縫合相關組織過緊所導致之嚴重後遺症。又眼袋矯正不夠致眼袋輪凹陷並於右眼下留下一道和一個三角形以及凹凸沾黏的傷痕、左眼袋頭尾凸出。是原告於手術後受到眼睛及眼袋的不適與煎熬,於身心受創嚴重之下,原告精神崩潰恐慌致無法入眠,曾於106年1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掛急診,至今仍服用精神科藥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5,000元(包含手術費用4萬2,000元、傷害賠償金2萬2,000元、精神賠償金2萬元、法院規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實留有臉外翻、臉球分離、眼袋輪凹陷、右眼袋增加三角形及凹凸沾黏之傷痕及左眼袋頭尾凸出等後遺症,且該等後遺症係因系爭眼袋手術所造成,且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進行系爭眼袋手術,而原告迄至109年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原告之系爭眼袋手術確實係被告乙○○所進行,然被告乙○○於系爭眼袋手術進行前即曾告知原告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或手術恢復過渡期之狀況。又原告所稱手術後臉部腫脹、出現畏光、流淚、眼不適之不良反應及臉部不時出現抖動,均屬手術恢復過渡期之症狀,且原告於進行系爭眼袋手術前,亦曾由他人進行過眼袋手術,是縱原告確有臉外翻、臉球分離、眼袋輪凹陷、右眼袋增加三角形及凹凸沾黏之傷痕及左眼袋頭尾凸出等後遺症,亦難證明係系爭眼袋手術所致,況原告對於確有上開後遺症等情亦未舉證說明。此外,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進行系爭眼袋手術,原告迄至109年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3日至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美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由被告乙○○進行系爭眼袋手術,手術費用為4萬2,000元等情,此有美醫時尚醫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然所應說明之事項,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有關之判斷、評估等為限,而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上揭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有關者為限。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至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美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由被告乙○○進系爭眼袋手術時,原告所簽立之下眼袋切除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丙○○性別女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於美醫時尚醫美診所,進行下眼袋切除整形手術,經醫師詳細講解後,本人已完全了解下眼袋切除整形手術作用原理及手術過程。…♦針對施術的必要,本人同意接受下眼袋切除手術部位術前及術後的拍照。♦本人已了解下眼袋切除手術後可能反應,這些反應包括腫脹、疼痛、淤青等反應,也了解這些反應將會在術後隨時間逐漸緩解,若上述症狀於術後持續未改善,應配合立即回診檢查;極少數狀況有傷口感染、眼白水腫或充血情形,本人願回診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理。※其他少數術後問題●結膜水腫:視力模糊如霧狀一層,眼澀等症狀,常見於乾眼症患者或老年人,多半是因為血液循環不佳,阻礙淋巴回流造成。●結膜血腫:術後不當用力(如長時間眼睛用力)、壓力升高,導致微血管滲血。●皮下血腫:常見於高血壓或服用保健食品者,若術後不當用力或出血未注意,可能發生皮下血腫現象。♦本人了解術後可能仍有些許淚溝情況存在,若想要完整改善淚溝,可於術後施打玻尿酸或自體脂肪填補。(簽名:丙○○)♦本人了解若本身有細紋者,術後細紋能會存在(簽名:丙○○)♦本人了解臥蠶是肌肉,因此大小、不對稱是天生的,與眼袋(脂肪)手術無關,眼袋手術無法矯正臥蠶此問題,可於術後施打玻尿酸或是臥蠶形成術。♦本人了解美醫時尚醫美診所醫師,已盡最大之努力完成治療,於完成治療後不得要求退費。(簽名:丙○○)…立同意書人(簽名或蓋章):丙○○,病患之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所稱其手術後臉部腫脹、出現畏光、流淚、眼不適之不良反應及臉部不時出現抖動等症狀,被告乙○○已於系爭同意書上告知原告此乃手術恢復過渡期之症狀。又原告所稱術後眼袋輪凹陷、右眼袋增加三角形、凹凸沾黏之傷痕及左眼袋頭尾凸出等後遺症部分,因被告乙○○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曾告知原告術後若仍可能存有些許淚溝、細紋、臥蠶等情形之原因及後續應如何處置,且由原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稱之右眼袋增加三角形、凹凸沾黏之傷痕,於原告未微笑時並未呈現,是難認定系爭眼袋手術造已成原告右眼袋增加三角形、凹凸沾黏傷痕之後遺症。另原告所稱之臉外翻、臉球分離等情,因原告自承其於進行系爭眼袋手術前亦曾由其他醫師進行眼袋手術(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開臉外翻、臉球分離是否全然係因系爭眼袋手術所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其告知後遺症之義務,且其所稱之上後遺症全然係因系爭眼袋手術所造成,尚難憑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外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查縱原告所稱之臉外翻、臉球分離、眼袋輪凹陷、右眼袋增加三角形及凹凸沾黏的傷痕、左眼袋頭尾凸出等後遺症,確實係因系爭眼袋手術所造成,然由原告提出之美醫時尚醫美診所所拍攝之原告105年10月3日術前及105年11月10日術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其所稱之上開後遺症,是原告自該時起主觀上應已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原告雖於106年6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消費者爭議之協商,然原告未於協商不成立後6個月向法院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主張曾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6年8月、107年1月向被告乙○○為損害賠償請求抑或試圖找尋被告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因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迄至107年11月10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另原告雖於109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聲請調解,然斯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因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基上,原告遲至109年5月2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