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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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為判決,茲因該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有誤,爰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五、緩刑」內所載緩刑負擔「新臺幣
47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46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五、緩刑」內所載緩刑負擔
應與原判決主文欄相符而為「新臺幣46000元」,經本院誤
繕為「新臺幣47000元」,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質
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