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許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楊○○等人之姓名,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二、原告並非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敘明請求分割該2筆地之依據為
  何?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建物之最近交易價
  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
  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暨陳明原告就該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多少。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
  請勿遮隱)。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全體共有人如有死亡者,
  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陳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使用
  現況、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
  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六、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
  送被告。
七、原告若係欲委任 張偉民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一)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原告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檢證陳明是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規定(按:該準
   則第2、3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
   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
   可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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