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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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陳振南
被 告 陳金全
被 告 陳錫堯
被 告 王為
被 告 柯王 却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變賣,並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振南、陳金全、王為、柯王却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349.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無房屋或其他地上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可受分配之面積不多,復須留設聯外道路維持共有,難認妥
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陳錫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
被告陳振南、陳金全、王為、柯王却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互核
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陳錫堯反對。本院為免
延滯訴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曉諭於40日
內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出,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該項
通知已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陳錫堯,有送達證書可憑,
其逾期至今仍未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依上開條文駁
回之,不予審酌。換言之,本件應採取原告之方案,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振南│1/6│
├────────────┼─────────────┤
│陳金全│1/6│
├────────────┼─────────────┤
│陳錫堯│1/12│
├────────────┼─────────────┤
│王為│1/4│
├────────────┼─────────────┤
│柯王却是│1/4│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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