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吉宗
被 告 莊嘉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489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依
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後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6,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45,489元(計算式:316,000+29,489),並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