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彭萬興
訴訟代理人 紀美蘭
被 告 彭萬臧
訴訟代理人 彭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
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彭慶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兩造原共同居住其內,其後原告則於民國85年
8月22日因另購不動產而遷出。嗣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將其
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給訴外人彭慶峯,並於同年5月18日辦
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彭慶峯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自己及共有人彭慶峯之
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彭
慶峯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72年12月16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有分管
之默示,即由被告居住使用2樓前面房屋及使用浴室及1樓後
方廚房,其餘部分均由原告使用,數十年相安無事,至107
年4月30日被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彭慶峯後,彭慶峯
將系爭房屋其中2樓之前面房屋及浴室及1樓後方廚房供被告
無償使用,是被告仍係使用分管部分,其與彭慶峯間有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之使用並未逾分管部分,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則彭慶峯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居住,並未超
越原分管之權利範圍,且原告前均未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占
有分管系爭房屋部分,係取之現共有人彭慶峯之使用借貸,
當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則原告當無權越俎代庖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原共同居住其內,其後原告則於85
年8月22日因另購不動產而遷出;嗣被告於107年4月30日
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彭慶峯,並於107年5月18日辦
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彭慶峯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其後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伊得基於所
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彭慶峯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818條
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
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
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7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彭慶峯後,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無逕行援引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使用收益
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餘地。另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
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
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參照)
。再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惟
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分管土地之共有人仍得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他人。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次以,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
其出售應有部分予彭慶峯後,彭慶峯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將
系爭房屋之分管部分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其當非無權占
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承上,被告當應就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之特約存在,且彭慶峯亦繼受該
分管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迄至
本件審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蓋因被告徒以原告就其前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之期間均未為異議,亦未請求返還共有房屋等情,即
推認原告有同意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從
而,被告主張彭慶峯係繼受兩造間原有之分管契約,而有
權將系爭房屋之分管部分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其非無權
占有等情,洵屬無憑,當難採信。再者,被告乃未經原告
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彭慶峯就
系爭房屋之持分既僅為2分之1而未過半,是依上開說明,
當顯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而無從逕由彭慶峯
個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收益甚明。準此,當
認被告上開所辯,委非有據,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
無論係全部或部分占有,依前揭說明,對於共有人之原告
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彭
慶峯,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5290元(即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