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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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 趙天榮
趙天興 趙天隆 趙麗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不動產中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並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趙天榮、趙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繼承人 陳秀蘭 於民國88年1月11日過世,遺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陳秀蘭於生前並未留下遺囑,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規定,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自兩造繼承之日起即由被告趙天興居住,原告卻需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誠屬不公,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辯稱兩造父母反對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事實,而系爭不動產僅有三房兩廳及前後陽台,無法以實物分割,如變賣以價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最符共有人之利益,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天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並未奉養父母,兩造父母已經買了一棟房子供原告居住,當初已協議萬安街房屋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希望可以維持原狀至被告趙天興、趙天隆終老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天興答辯略以:兩造父母牌位都在系爭不動產內,其
餘答辯同被告趙天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天隆答辯略以:陳秀蘭曾經表示因為原告沒有扶養她
,都是被告趙天興在照顧,因此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趙天興居住,其餘答辯同被告趙天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趙麗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父母生前是將位於臺北之房產留給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留給姊妹2人,希望將紛爭一次解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88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兩造除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14號調解未成立,於本院110年4月8日調解庭期再度調解亦未能成立,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至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雖主張兩造父母有表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不得受分配,或系爭不動產要留由被告趙天興居住云云,均僅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趙天榮自承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將原告列入等情矛盾。且縱認被繼承人確有表明系爭不動產要留由被告趙天興居住,仍難認屬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則約為
3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四層樓建築中第四層,層次面積為82.43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狹小,就系爭建物而言,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而被告趙天興雖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對系爭不動產之依存程度極高,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詢以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是否同意補償原告及被告趙麗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答稱:「因為我們資力有限,無能力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縱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並由渠等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趙麗珍,因受分配被告趙天榮、趙天興、趙天隆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若採此一分割方式,恐肇生其他訟爭,而非妥適分割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對共有物在生活上具有依存關係者,亦可評估自身之資力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全然不利,是本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頂溪│648│126│公同共有1/4││││││││││││││││││││││││││├──┬┴────┴───┴──────┼─────────┼──────┤││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號碼│(平方公尺)│││├──┼────────────────┼─────────┼──────┤││1088│新北市○○區○○段○○○○號│82.43│全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附表二┌─────────────┐│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趙美珍:5分之1││趙天榮:5分之1││趙天興:5分之1││趙天隆:5分之1││趙麗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