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二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壹點壹貳零肆零壹公頃土地之應有持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二八地號(重測前為北勢洲段第九六六之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為訴外人 戴金全 所有,戴金全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讓與予伊二子即被告乙○○與訴外人 戴顯榮 ,使伊二子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被告邀原告與其共同均分出資向戴顯榮購買戴顯榮所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經兩造於同日與戴顯榮協議,由戴顯榮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出賣予兩造,由兩造各取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戴金全欲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兩造時,因當時受限於土地政策即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為分割或應有部分共有登記,經兩造合意,約定原告購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於將來土地政策之限制解除後,由被告出具相關證件將該受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查兩造共向戴顯榮購買土地,其價金四十一萬五千元,由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訂約日先付五萬元之訂金,並以被告名義向山上鄉農會借得「一般貸款」二十萬元、「統一農貸」五萬元,另十萬元戴顯榮同意緩期償還,及其餘一萬五千元價金由原告付清;其中農會貸款及民間私借款所生利息均由原告按月支付,俟土地上農作物收成時始由被告與原告會帳結算,據此價金支付方式,足證兩造係共同出資向戴顯榮購買土地。又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會同被告之配偶 戴邱望尼 、原告之子 邱智仁 、原告之弟 邱木章 召開「共同購買土地處分協調會」,會中邱木章稱「就是以前和你一起向你(指乙○○)弟弟合購的那塊地,因為有人詢問,如果價錢合理那麼就處理一下」...乙○○稱:「既然是無法賣的狀況之下,你那部份再來分割。」,邱木章稱:「如果沒人買你和他合買他小叔的田地,看數量有幾分分割也就是說譬如有六分地、你三分他三分就是這樣了,他的意思是這樣。」乙○○稱:「分割時拿所有權狀登記。」,邱木章稱:「你分割是和他(指 木森 )合買這塊...」,乙○○稱:「分割是我這邊比較大。」...乙○○稱:「那塊地共有一甲多合買的部份只有五分而已」...,邱木章稱:「也就是說本來一甲三,你的份除外就是剩下五分你們( 禎祥 與木森)共有了。」,乙○○稱:「對對對」等語,亦證兩造確有合購土地,僅將原告所購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已。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共向戴顯榮購買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將所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兩造既成立信託契約,依如上判例意旨,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爰以本訴狀之並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業己終止,原告即信託人自得請求被告即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就被告提出答辯之陳述:1被告謂:倘兩造確有於六十五年間共同出資購地,則原告必會要求簽立字據,
而原告竟無法提出書面證明,自不足採云云。然查:買賣及信託契約皆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故不得以未立字據等書面方式,即認兩造間未有買賣及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
2被告謂:若曾找代書,為何當時代書未為雙方書立字據云云;然查,因原告與
被告係妻兄、妹婿關係為親情互信,又購買時有登記之限制,只以口頭約定,當時兩造合購土地,係由代書 王介石 辦理,此情得傳訊王介石,以明其實情。3被告謂:兩造共同向戴顯榮購地,惟原告無提買賣契約為證,亦不能證明原告
有向戴顯榮購地云云;然查,買賣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此共同購地及共同出資等情,前揭證人王介石亦得傳訊以究明之。
4就買賣價金支付部分:
A被告謂:五萬元定金及一萬五仟元部分價金,原告未能證明係其支付,且縱原
告有拿出部分金錢讓伊支付價金,亦僅能認係伊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五萬元定金係兩造共向王介石借得,且其利息皆由原告繳納,另一萬五千元部分價金亦係由原告支付,此等情事,得傳訊王介石以究明之,另如被告所謂係伊向原告借款所為,則豈有至今皆未向原告返還,實不合常情。
B被告謂:伊向農會借款憑據部分,只能證明伊有農會貸款之情云云;然查,該
農會借款之利息,亦皆由原告繳納,則若純係被告所借,豈會由原告繳納利息。
C被告謂:十萬元緩期清償部分,僅為伊與戴顯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
,戴顯榮茍非將其應有之土地出賣予兩造,又何有十萬元緩期清償之事宜,又何以兩造同在十萬元之借據上分割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份簽章,準此足證兩造共同向戴顯榮購買土地,而十萬元部分則延緩清償,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D被告謂:若買賣價金共四十一萬五仟元,伊因向農會借款二十五萬元,十萬元
戴顯榮緩期清償,伊至少已能支付三十五萬元,何必與原告合資,而原告既共同出資,為何不拿出一半價金,而均向伊何農會貸款支付價金云云;然查,原告當時為鄉公所職員,此情被告不否認,不具備農會會員之資格,始以被告名義借貸,然因借款實際上係由兩造共同借貸,用以支付買賣土地價款,故借據另由具備自耕能力之原告之妻 邱田暖 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尚難以被告名義向農會借貸乙節,即得認兩造無共同出資購地之情。
E被告謂:伊否認共同購買土地處分協調會錄音帶之形式上之真正,且倘為真正
,其譯文亦有斷章取義,自不足採云云;然查,該錄音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自宅所為,在場之人尚有邱智仁(住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一三0之三號)、邱木章(住台南縣新市鄉○○街○○○號)等人,得傳訊該等證人,以究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至該錄音帶譯文亦有連續錄音譯文可稽尚難認其係斷章取義不足採憑。
5茲就被告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敘明如左:
A被告謂:私人違法竊聽與錄音,亦對他人權利產生重大侵害,自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是原告以此舉證,形式上根本已不具證據能力,而不足為憑云云;然查:
a前揭錄音帶係兩造間直接對話之內容,則兩造間迄無所謂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
待可言,自未侵害被告之言論及秘密通訊自由,與私人擅自竊聽與錄音他人談話之情不同,尚不生違法情事。
b按,足見該錄音帶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原審以該錄音帶所呈現之
內容作為其認定本件事實之一種證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參照)亦見民事訴訟法程序上,錄音帶內容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
B就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行為之效力部分:
a被告謂:系爭土地為旱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然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兩造共購土地,當時原告雖無自耕能力,但約定將其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依右揭決議意旨,尚非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無效情形,且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
b被告謂:原告將其財產登記在伊名下,仍為一不具正當原因之消極信託,難認
係合法有效,因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該信託即為無效云云;然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共購土地,將原告所購得部分在名義上移轉予被告,但該土地仍由被告耕作使用,並依持分比例分配收入及支出(詳見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項關於收支帳冊部分),足見系爭信託契約尚非單純由信託人即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所謂「消極信託」,故該信託行為應非無效。
(五)兩造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戴顯榮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原告將此四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與被告,以上事實,有承辦代書即證人王介石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陳證:「他們這塊土地買賣是找我負責辦理的,....賣主是戴顯榮,買主是登記被告乙○○名義,當初被告乙○○要買這塊土地,因為錢不夠,所以找原告甲○○,當初他們二人講說要合買 邱顯榮 的地各二分之一,我說因為農地不能辦理細分也不能持分要他們寫一張書面比較有保障,他們都說大舅子、妹婿的關係所以不用寫,但是他們都有說能登記就登記,如果要賣就一起賣(筆錄第二頁)。」「他們有講清楚以後能登記才登記,農發條例修正後,我和原告有一起去永康找被告,當初有講說原告的部分要分在北邊,後來被告的兒子就否認有一起買賣,辯稱是借款,當初原告還有向我借五萬元付訂金,五萬元也是甲○○還我的,其他農會的貸款也是我幫他們辦的,被告當借款人原告太太當保證人。」等語(筆錄第三頁)核證人與兩造具無特殊情誼或嫌隙,且就己所親自參與見聞事項為陳證,堪足採信,證人所陳與原告陳述,舉證均相同,雖就談共同買土地時共有幾人在場之細節略有出入,惟此係時隔十餘載,原告記憶疏漏所致,而就談合買土地地點於證人家乙節,證人與原告經隔離訊問結果,陳述一致,益證兩造確曾於證人家中談合購系爭土地事宜,被告雖辯稱:當初證人與被告之子在談的時候,也只說知道借錢的事,其餘都不知道云云,並不實在。惟此適足證證人確有參與本案,否則被告之子何須與證人談此案,且確認證人知借錢之事,兩造合資購地時,既已言明暫登記被告名義,以後能登記再登記,顯係兩造於訂約當時均預期於得登記時履行契約,嗣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亦修正,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為限之限制規定,則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合資購買土地,原告取得四分之一權利之買賣暨信託契約應屬有效,又兩造已有信託合意,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亦可,現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付移轉登記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借據影本三張、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乙件、款項借用證影本乙件、協調會錄音譯文乙件等為憑。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合資購地之事實,亦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不實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除對被告確有向山上鄉農會貸款之事實不加爭執外,其餘均予否認,此部分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且衡之常理,倘兩造間確有於六十五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而當時因受限於土地政策無法辦理登記,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為保障其權益,必定會要求簽立字據以為憑證,否則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實無人可預期日後是否會修改法令,亦即修法乃遙遙無期之事,則日後(尤其是在兩造亦過世之後)如何證明有此事實?且當時如果真有共同購地一事,為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書立字據乃理所當然,何有需因礙於情面而不書立字據之理?又以代書之專業知識,亦絕不可能未為雙方書立任何字據。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竟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原告雖舉證人王介石為證,惟證人王介石之證述並不實在。因查:
1雖證人王介石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然據悉其與原告乃多年好友,是以其所為證詞難免受原告影響而有偏頗之虞。
2且經鈞院隔離訊問證人及原告之結果,證人王介石係證述:「....當初
只有證人及兩造在場,戴顯榮不在場,戴顯榮是否知道他們二人一起買的我不清楚,戴顯榮只有在寫買賣契約及拿錢的時候有來,我沒有跟戴顯榮說是他們二人一起買的...」等語;原告甲○○則證述:「決定要買是在王介石家中講的,在場人有我及被告乙○○及戴顯榮,還有證人王介石。」等語(參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所陳顯有出入,雖原告辯稱是記憶疏漏所致,然倘單就當時幾人在場之陳述不一致,或許有可能記憶疏漏問題,但就戴顯榮是否知悉二人共同共同買受土地一事,二人之陳述完全不同,即不可能僅是記憶疏漏之問題,而足見證人之證述並不實在。
3又證人 戴灃銘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庭證述:王介石曾與其談論系爭土地一事
,當時證人王介石向其稱其無法證明有共同買受一事。是以證人王介石至鈞院陳稱知悉兩造共同買受土地一事,顯有違於事實,更足見證人對於此事介入甚深,其立場已難期客觀公正。
(二)又原告陳稱當時兩造共同出資向戴顯榮購買土地,價金為四十一萬五千元,惟原告亦無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自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向戴顯榮購買土地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支付部分事實:
1、五萬元定金及其餘一萬五千元價金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其支付。且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有拿出部分金錢讓被告支付價金(被告仍否認之),亦僅能認為是被告向其借款,而未能稱是原告支付買賣價金。
2、至於被告向山上鄉農會借款憑據部分,則只能證明被告有向農會貸款之事實(當時原告為農會職員亦知悉此事),亦無法證實原告有支付任何買賣價款。另原告之妻邱田暖雖有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能證明二造有共同買受之事實。
3、十萬元緩期清償部分,亦僅為被告與戴顯榮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關。且該部分欠款業經被告之父戴金全清償完畢。
4、是以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實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當時既被告已向農會借款二十五萬(均由戴金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十萬元戴顯榮同意緩期清償,則若買賣價金共四十一萬五千元,被告至少已能支付三十五萬元,則又何必與原告合資?而原告既稱共同出資,為何不拿出一半之買賣價金,而均由被告向農會貸款支付價金?益足證明原告所稱均屬虛構。
(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且譯文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1、原告雖提出所謂電話錄音謂兩造曾於八十六年間召開「共同購買土地處分協調會」云云,惟查姑不論該錄音是否真正已難無疑,況查為落實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對言論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更已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偵查機關未依法定程序逕行竊聽或錄音,固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私人違法竊聽與錄音,亦對他人權利產生重大侵害,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是原告以此舉證,形式上根本已不具證據能力,而不足憑。
2、另原告所謂於八十六年間召開「共同購買土地處分協調會」一事,更屬無稽。實則兩造間從未遭開任何會議,更遑論有何「共同購買土地處分協調會」可言,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為被告妻子之兄弟,原告偶而會至被告家中聊天,被告亦不以為意,亦不知原告所提呈之錄音帶是在何等情況下取得,故亦先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因被告乙○○有嚴重重聽,對於他人問話未必確能真正瞭解,故原告所陳錄音帶倘為真正,其譯文亦有斷章取義,甚至翻譯失真之情形存在,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處處可見原告誘導式之問話方式,若謂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屬常情,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證物,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雖提出帳冊證物,惟查,帳冊乃原告片面記載,被告對其內容並不知情,是以本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雖原告主張計算書上所簽「戴」之筆跡,是被告之親筆簽名,惟經被告本人到庭書寫其姓名之後,以肉眼觀之,二者之筆跡亦完全不同,足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資購地之事實,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事實,該買賣契約及消極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原告主張伊曾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原為訴外人戴顯榮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事實(假設語),惟依原告之主張,該件買賣之時點係於六十五年間,依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自承「並無自耕能力」,故縱如原告所言,係向原所有權人承購,依前開說明,其買賣契約亦應為無效。
(五)另本件縱認係原告將其財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否認之),亦應屬消極信託而為無效。
1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此
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外,另有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見解在卷可資參照。
2本件縱認係原告將其財產登記在乙○○名下(被告仍否認之),仍為一不具正
當原因之消極信託,難認係合法有效。因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該信託行即為無效,其意旨在於避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為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另行設定信託行為,以信託行為之形式合法性,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於該等狀況下,該行為即為無效。且查依原告主張之買賣當時,無自耕能力之人既不得承買農地,且農地亦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原則上即無法共同買受,則倘信託之原因在於共有農地,即難謂為合法,信託行為亦難謂為有效。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父戴金全所有,被告及戴顯榮均
為戴金全之子,其二人對系爭土地原各有一半之權利,嗣由 黃顯榮 將其二分之一出售於被告,始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戴金全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由上揭事實,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戴金全早已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二分之一於被告及另子戴顯榮之舉,惟其後因戴顯榮將其二分之一權利出賣後,乃由戴金全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全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戴顯榮所出賣的標的,為其可獲得之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二分之一之期待利益,而該期待利益因原地主將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即被告而獲得實現,是被告與戴顯榮間關於系爭土地期待利益之買賣,其結果與應有持分之買賣相同,核先陳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被告邀同原告與其共同均分出資向戴顯榮購買戴顯榮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經兩造於同日與戴顯榮協議,由戴顯榮以價金四十一萬五千元出賣予兩造,由兩造各取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戴金全欲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兩造時,因當時受限於土地政策即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為分割或應有部分共有登記,經兩造合意,約定原告購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於將來土地政策之限制解除後,由被告出具相關證件將該受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合夥買受戴顯榮所有共有持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主張系爭戴顯榮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僅為被告一人所單獨買受,至於原告之出資,僅係原告借予被告而已云云,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就戴顯榮所出賣之原共有持分二分之一,究係被告一人單獨買受,抑或兩造共同出資買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2兩造間共同出資買受戴顯榮系爭土地共持分二分之一之約定有無效力。
(二)原告主張:戴顯榮出賣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其價金為四十一萬五千元,上揭價金由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訂約日先付五萬元之訂金,並以被告名義向山上鄉農會借得「一般貸款」二十萬元、「統一農貸」五萬元,另十萬元戴顯榮同意緩期償還,及其餘一萬五千元價金由原告付清;其中農會貸款及民間私借款所生利息均由原告按月支付,俟土地上農作物收成時始由被告與原告會帳結算,據此價金支付方式等情。經核原告所提證物中,1關於向山上鄉農會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其借款人雖為被告乙○○,惟有原告之妻邱田暖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所提山上鄉農會借據可證,而依原告所提之「乙○○、甲○○共同出資向戴顯榮購地收支」明細表,原告亦將上揭二十五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等清償支付情形詳細記載,就關於五萬元之借款部分,該帳冊上所記載返還本、利之數額及日期,均與山上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背面所記載均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該二十五萬元係兩造共同向山上鄉農會借款,用以支付戴顯榮買賣價金之一部,並由原告負責清償事宜等情為真;2關於五萬元訂金部分,該五萬元訂金係由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受託辦理移轉手續之土地代書王介石所借用,嗣後亦由原告返還予王介石之事實,亦經王介石結證明確,核對上揭帳冊,原告亦將該五萬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等情記載詳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3關於戴顯榮應允緩期給付之價金十萬元部分,買賣雙方將該十萬元價款轉變為借款,約定利息,由買方乙○○出具款項借用證予賣方戴顯榮,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上揭款項借用證一紙為憑,而戴顯榮之十萬元借款及利息七千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五萬三千五百元,亦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在內,此經原告在其所提帳冊內記載明確,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堪認真實;4關於尾款一萬五千元部分,該尾款為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借得,並由原告負責支付利息,詳記於前揭帳冊中,有該帳冊為憑。由上揭證物顯示該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金,確係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辯稱係借款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兩造就戴顯榮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二分之一,為屬合夥而各自負擔價金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半數,各有一半之權利,原告將其應得之一半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兩造在買受戴顯榮之共有持分時,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依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王介石在本院證稱:「他們這塊土地買賣是找我負責辦理的,所有權是戴金全,賣主是戴顯榮,買主是登記被告乙○○名義,當初被告乙○○要買這塊土地,因為錢不夠,所以找舅子原告甲○○,當初他們二人向我講說他們要合買邱顯榮的地各二分之一,我說因為農地不能辦理細分也不能持分,要他們寫壹張書面比較有保障,他們都說大舅子、妹婿的關係所以不用寫,但是他們都有說能登記就登記如果要賣就一起賣。」「(問:兩造當初對土地法登記是否知道?)我都有向他們解說清楚,所以他們有講清楚以後能登記才登記。」等情,顯見兩造均明白當時法令對農地買賣之限制,將屬原告所買受之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嗣後將來得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始辦理登記;再依原告所提之收支帳冊內容,並有關於系爭土地耕種之收支分配情形,則兩造在買受系爭土地後,確有共同利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則原告將其所買受戴顯榮原有持分之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符合當時實務見解之信託行為。被告雖抗辯:「本件縱認係原告將其財產登記在乙○○名下(被告仍否認之),仍為一不具正當原因之消極信託,難認係合法有效。因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該信託行即為無效,其意旨在於避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為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另行設定信託行為,以信託行為之形式合法性,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於該等狀況下,該行為即為無效。且查依原告主張之買賣當時,無自耕能力之人既不得承買農地,且農地亦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原則上即無法共同買受,則倘信託之原因在於共有農地,即難謂為合法,信託行為亦難謂為有效。」等語,惟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內容:「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其限制在於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並未就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限,苟債權行為並未違反不得移轉共有之強制規定,雙方當事人有約定俟將來得為移轉時始辦理移轉登記,或約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人之名下,自一抵觸土地法對移轉所為之限制,其買賣之債權契約或其他契約自非無效。茲兩造既明白當時土地法對移轉登記之限制,由原告將其買受之持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無論係原告與出賣人戴顯榮間之買賣契約,抑或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約定,均未違反土地法上開之限制,自非無效,被告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所提之「乙○○、甲○○共同出資向戴顯榮購地收支」帳冊內容,其記載之期間為自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而記載之內容凡有關於價金之來源、利息之支付、耕作之成本、收入、兩造之分攤數額等等,鉅細瀰遺,而關於其中向山上鄉農會所申貸之五萬元借款部分,其償還原本及繳納利息之數額、日期等,均與山上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背面分期攤還表上所載之日期、數額相符,足以確認該帳冊確係原告依事實逐項記載,並非原告刻意捏造,該帳冊內容自堪為兩造共同買受戴顯榮對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二分之一之證據,被告提以:「原告雖提出帳冊證物,惟查,帳冊乃原告片面記載,被告對其內容並不知情,是以本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雖原告主張計算書上所簽「戴」之筆跡,是被告之親筆簽名,惟經被告本人到庭書寫其姓名之後,以肉眼觀之,二者之筆跡亦完全不同。」云云,抗辯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尚不足採。
(五)關於證人王介石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被告雖主張王介石與原告為多年好友,抗辯稱王介石所為證詞難免受原告影響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由原地主戴金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亦係委託代書王介石辦理,顯見被告與王介石亦認識,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委託王介石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則縱係原告亦與王介石認識,且為多年好友,亦不能因此而否認王介石之上開證言。又王介石所證述之內容為六十五年、六十六年間之事實,限於人類記憶,自不可能對每項細節均詳細記憶無誤,則其關於當時洽談之人數及姓名,縱與原告所陳稍有差池,自屬人之常情,亦不能因此細節之差異而否認王介石所證述內容之真實,則被告此部分對王介石之證言所為之質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王介石之證言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確認兩造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已成立合夥共同出資買受戴顯榮對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二分之一,並達成將屬原告之持分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嗣後能登記時即登記之協議之事實,茲土地法已將原第三十條所為之限制刪除,原告主張其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所得心證均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