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乙○○
癸○○被告丑○○
唐闖 辰○○寅○○卯○○丁○○被告辛○○
庚○○己○○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百零五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丑○○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
被告辛○○、丁○○、庚○○、戊○○、己○○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辛○○、丁○○、庚○○、戊○○、己○○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Q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 段唐闖 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叁拾貳元。
被告段唐闖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O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零伍元。
被告卯○○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陸元。
被告卯○○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肆元。
被告辰○○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陸元。
被告辰○○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壹元。
被告寅○○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寅○○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辛○○、丁○○、庚○○、戊○○、己○○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辛○○、丁○○、庚○○、戊○○、己○○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段唐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段唐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被告段唐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段唐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辛○○、丁○○、庚○○、戊○○、己○○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段唐闖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丑○○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三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丑○○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一千零零四元。
(三)被告辛○○、丁○○、庚○○、戊○○、己○○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八元。
(四)被告辛○○、丁○○、庚○○、戊○○、己○○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Q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二百四十五元。
(五)被告段唐闖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平方公尺、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四元。
(六)被告段唐闖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O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二百十二元。
(七)被告卯○○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八元。
(八)被告卯○○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一百零八元。
(九)被告辰○○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六千八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元。
(十)被告辰○○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一百零一元。
(十一)被告寅○○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九元。
(十二)被告寅○○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癸○○,並給付原告癸○○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四十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原告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吳忠信 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等起訴時被告吳忠信已無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請求追加吳忠信之繼承人辛○○、丁○○、庚○○、戊○○、己○○等五人為被告。
(二)又原告起訴時誤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三三之一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係訴外人壬○○所有,經鈞院函查後發現該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壬○○之夫卯○○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請求追加卯○○為被告,並撤回對壬○○之請求。
(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乙○○、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購買而為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丑○○竟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被告辛○○、丁○○、庚○○、戊○○、己○○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無權占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Q部分;被告段唐闖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O部分;被告卯○○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被告辰○○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被告寅○○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及被告寅○○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被告等均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用時間均長達數年,嗣經原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四)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乙○○、癸○○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各被告等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占有之面積給付自原告等起訴之日向前計算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如聲明所示(計算式請參照附表一至七)。並主張依申報地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實屬過低,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
(五)對被告丑○○、段唐闖、辰○○、寅○○、卯○○、丁○○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等所提出之子○○之切結書,原告等否認其為真正。且該切結書之內容:「立切結書人子○○茲因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丙○○等人承○○○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四一六之十地號內未承購部分(如略圖所示)嗣後定分割歸丙○○等人..」乙節,並未表明子○○與丙○○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子○○並非所有權人,而其切結書亦屬債權關係,自不得拘束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2、原告等與被告等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甲○、巳○○有與被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原告等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二份、地圖謄本一份、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七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地價證明書六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及請求函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及六九號之稅籍登記人、原始申請稅稽登記資料及自何時申請。
乙、被告丑○○、段唐闖、辰○○、寅○○、卯○○、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吳忠信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等起訴時被告吳忠信已無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等聲請變更或追加被告,被告等不同意。
(三)緣被告丑○○等人於五十年間向丙○○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丙○○等人亦將被告占有部分交予被告等人使用,嗣於七十七年間訴外人子○○向丙○○等人購○○○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等六筆土地時,特別與原所有人丙○○等約明被告等人使用部分未承購,並書立切結書交予丙○○等人收執,後雖登記在 陳謝妲 之名義,但真正買受人係子○○。故訴外人子○○向訴外人丙○○等人購買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時,特別約定不包括被告等人使用部分,足以推斷子○○、丙○○認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六款現有農地已廢耕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被告等人在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自已屬廢耕農地,而不得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故本件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歷經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三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依規定係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有該條例第十六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可參。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則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政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此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之土地現值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金係依公告之土地現值為計算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依申報地價計算不同,原告請求之標準,於法即有不合,當依申報地價定之始為合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可參。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參,因被告等所用之地,並非工商業之區域,僅係鄉下民居之處,原告等主張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實有過高。
(五)被告丁○○、辛○○、庚○○、戊○○、己○○、卯○○並非原來之訴之被告,原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其請求之提出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回溯五年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等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損害金部分已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且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二元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等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亦於法不合。
(六)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甲○、巳○○有與被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甲○、巳○○之後將土地賣給 王裕昭 即原告乙○○之父親,故原告乙○○於購買時已知前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等針對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丙○○、吳平和、子○○、 郭文山 、陳謝妲;且聲請本院調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高雄縣○○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三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調閱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有關高雄縣○○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資料。
丙、被告辛○○、庚○○、戊○○、己○○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聲請函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及六九號之稅籍登記人、原始申請稅稽登記資料及自何時申請;且依聲請調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高雄縣○○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三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調閱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有關高雄縣○○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資料;再依職權函查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詢問系爭土地可否購買及無法購買之原因為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吳忠信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被告等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等起訴時被告吳忠信已無當事人能力,因而請求追加吳忠信之繼承人辛○○、丁○○、庚○○、戊○○、己○○等五人為被告等情,本院認不甚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及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主張其起訴時誤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三三之一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係訴外人壬○○所有,經本院依聲請函查後發現該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壬○○之夫卯○○所有,因而請求追加卯○○為被告,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0七七0八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本院亦認不甚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及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外,並請求被告丑○○給付原告等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丑○○給付原告乙○○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給付原告癸○○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一千零零四元;原請求被告辛○○、丁○○、庚○○、戊○○、己○○給付原告等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辛○○、丁○○、庚○○、戊○○、己○○給付原告乙○○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八元,及給付原告癸○○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二百四十五元;原請求被告段唐闖給付原告等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段唐闖給付原告乙○○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四元,及給付原告癸○○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二百十二元;原請求被告卯○○給付原告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九十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卯○○給付原告乙○○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八元,及給付原告癸○○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一百零八元;原請求被告辰○○給付原告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辰○○給付原告乙○○六千八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元,及給付原告癸○○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一百零一元;原請求被告寅○○給付原告等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三百十七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寅○○給付原告乙○○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九元,及給付原告癸○○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癸○○四十元等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辛○○、庚○○、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乙○○、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購買而為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丑○○竟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被告辛○○、丁○○、庚○○、戊○○、己○○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無權占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Q部分;被告段唐闖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O部分;被告卯○○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被告辰○○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及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被告寅○○自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及被告寅○○無權占有原告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一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被告等均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用時間均長達數年,嗣經原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乙○○、癸○○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各被告等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占有之面積給付自原告等起訴之日向前計算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如聲明所示(計算式請參照附表一至七)。並主張依申報地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實屬過低,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再有關被告等所提出之子○○之切結書,原告等否認其為真正。且該切結書之內容:「立切結書人子○○茲因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丙○○等人承○○○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四一六之十地號內未承購部分(如略圖所示)嗣後定分割歸丙○○等人..」乙節,並未表明子○○與丙○○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子○○並非所有權人,而其切結書亦屬債權關係,自不得拘束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等與被告等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甲○、巳○○有與被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原告等無關等語;被告丑○○、段唐闖、辰○○、寅○○、卯○○、丁○○等則以被告丑○○等人於五十年間向丙○○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丙○○等人亦將被告占有部分交予被告等人使用,嗣於七十七年間訴外人子○○向丙○○等人購○○○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等六筆土地時,特別與原所有人丙○○等約明被告等人使用部分未承購,並書立切結書交予丙○○等人收執,後雖登記在陳謝妲之名義,但真正買受人係子○○。故訴外人子○○向訴外人丙○○等人購買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時,特別約定不包括被告等人使用部分,足以推斷子○○、丙○○認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六款現有農地已廢耕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被告等人在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自已屬廢耕農地,而不得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故本件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歷經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三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依規定係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金係依公告之土地現值為計算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依申報地價計算不同,原告請求之標準,於法即有不合,當依申報地價定之始為合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可參。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參,因被告等所用之地,並非工商業之區域,僅係鄉下民居之處,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實有過高。另被告丁○○、辛○○、庚○○、戊○○、己○○、卯○○並非原來之訴之被告,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其請求之提出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回溯五年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損害金部分已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二元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亦於法不合。再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甲○、巳○○有與被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甲○、巳○○之後將土地賣給王裕昭即原告乙○○之父親,故原告乙○○於購買時已知前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等針對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等主張之被告等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函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及六九號之稅籍登記人結果,該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丑○○、寅○○、卯○○、寅○○無訛,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0七七0八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被告等則以其等係於五十年間向丙○○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丙○○等人亦將被告占有部分交予被告等人使用,嗣於七十七年間訴外人子○○向丙○○等人購○○○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等六筆土地時,特別與原所有人丙○○等約明被告等人使用部分未承購,並書立切結書交予丙○○等人收執,後雖登記在陳謝妲之名義,但真正買受人係子○○。故訴外人子○○向訴外人丙○○等人購買系○○○鄉○○○段四一六之一0地號土地時,特別約定不包括被告等人使用部分,足以推斷子○○、丙○○認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主張其係於五十年間向丙○○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們有賣土地沒有錯,但是被告錢沒有付清,所以沒有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自堪信為真。又原告等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與訴外人丙○○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並非如所有權一般須為登記而具有公示性,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等即不得以其與丙○○之買賣關係對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等。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甲○、巳○○有與被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甲○、巳○○之後將土地賣給王裕昭即原告乙○○之父親,故原告乙○○於購買時已知前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等針對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云云。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甲○、巳○○有與被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惟原告等並未與被告等訂立使用借款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基於債權效力相對性,被告等亦僅能對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甲○、巳○○主張合法占有,而不能向原告等主張。
(四)基此,被告等既對於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各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四一六之十地號土地,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圖面面積為0.一九一六公頃,登記面積為0.一七九九公頃,地籍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且原告等尚未聲請更正,有複丈成果圖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一六六五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一七八0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等係依應圖面面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惟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規定,在原告等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前,僅能以登記面積請求,併此敘明。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致使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等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說明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茲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其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二百二十四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四百三十二元,有地價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故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須區分八十六年七月前後,以不同之申報地價計算。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臨鄉道,附近都是自而住宅及農地,並非工商業之區域,僅係鄉下民居之處,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繁榮程度及利用狀況,認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丁○○、辛○○、庚○○、戊○○、己○○、卯○○並非原來之訴之被告,原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其請求之提出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原告等所提之準備書狀(二)在卷可按,回溯五年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是原告等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損害金部分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丁○○、辛○○、庚○○、戊○○、己○○、卯○○等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故計算被告丁○○、辛○○、庚○○、戊○○、己○○、卯○○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
(五)依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式如附表八所示。其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損害金,於附表八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相當於租金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附表八:
~F0~T32┌──┬───┬───┬────────────────────┬────────────────────┬─────┬───────────┐│編號│原告│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自八十四年五月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一│前二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四拾五入)│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四拾五入)│合計│被告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一│乙○○│丑○○│申報地價224元,面積305+368=6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元,面積673平方公尺,以年息5%│15966+418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673│││││以年息5%計算,每年損害金為7538元,每日│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4537元,每日損害金為│0=57816元│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損害金為20.7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39.8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每日損害金為39.8元,│││││年又43天。計算式:│天。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194元。│││││(2年x7538元)+(43天x20.7元)=15966元│(2年x14537元)+(321天x39.8元)=41850元│││├──┼───┼───┼────────────────────┼────────────────────┼─────┼───────────┤│二│癸○○│丑○○│申報地價224元,面積279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279平方公尺,以年息5%│23969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279│││││計算,每年損害金為3125元,每日損害金為8.│計算,每年損害金為6026元,每日損害金為││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6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3天。│16.5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每日損害金為16.5元,│││││計算式:│天。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495元。│││││(2年x3125元)+(43天x8.6元)=6620元│(2年x6026元)+(321天x16.5元)=17349元│││├──┼───┼───┼────────────────────┼────────────────────┼─────┼───────────┤│三│乙○○│辛○○│申報地價224元,面積45+43=8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432元,面積88平方公尺,以年息5%│7038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88││││丁○○│以年息5%計算,每年損害金為986元,每日│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901元,每日損害金為5.││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庚○○│損害金為2.7元,自原告等提出準備書狀繕本│2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5.2元,││││戊○○│日89年11月27日往前算5年即84年11月27日起│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56元。││││己○○│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又215天。計算式│(2年x1901元)+(321天x5.2元)=5471元││││││庚○○│(1年x986元)+(215天x2.7元)=1567元││││├──┼───┼───┼────────────────────┼────────────────────┼─────┼───────────┤│四│癸○○│辛○○│申報地價224元,面積68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68平方公尺,以年息5%│5436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68││││丁○○│計算,每年損害金為762元,每日損害金為2.1│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469元,每日損害金為4││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庚○○│元,自原告等提出準備書狀繕本日89年11月27│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4元,每││││戊○○│日往前算5年即84年11月27日起至86年6月30日│計算式:││月損害金為120元。││││己○○│止,共計1年又215天。計算式:│(2年x1469元)+(321天x4元)=4222元││││││庚○○│(1年x762元)+(215天x2.1元)=1214元││││├──┼───┼───┼────────────────────┼────────────────────┼─────┼───────────┤│五│乙○○│段唐闖│申報地價224元,面積38+37=7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432元,面積75平方公尺,以年息5%│6431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75│││││年息5%計算,每年損害金為840元,每日損害│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620元,每日損害金為4.││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金為2.3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4.4元,│││││43天。計算式:│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32元。│││││(2年x840元)+(43天x2.3元)=1779元│(2年x1620元)+(321天x4.4元)=4652元│││├──┼───┼───┼────────────────────┼────────────────────┼─────┼───────────┤│六│癸○○│段唐闖│申報地價224元,面積59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59平方公尺,以年息5%│5071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59│││││計算,每年損害金為661元,每日損害金為1.8│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274元,每日損害金為││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3天。│3.5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3.5元,│││││計算式:│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05元。│││││(2年x661元)+(43天x1.8元)=1399元│(2年x1274元)+(321天x3.5元)=3672元│││├──┼───┼───┼────────────────────┼────────────────────┼─────┼───────────┤│七│乙○○│卯○○│申報地價224元,面積38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38平方公尺,以年息5%│3032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38│││││計算,每年損害金為426元,每日損害金為1.2│計算,每年損害金為821元,每日損害金為2.2││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自原告等提出準備書狀繕本日89年11月27│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2.2元,│││││日往前算5年即84年11月27日起至86年6月30日│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66元。│││││止,共計1年又215天。計算式:│(2年x821元)+(321天x2.2元)=2348元│││││││(1年x426元)+(215天x1.2元)=684元││││├──┼───┼───┼────────────────────┼────────────────────┼─────┼───────────┤│八│癸○○│卯○○│申報地價224元,面積30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30平方公尺,以年息5%│2404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30│││││計算,每年損害金為336元,每日損害金為0.9│計算,每年損害金為648元,每日損害金為1.8││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自原告等提出準備書狀繕本日89年11月27│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1.8元,│││││日往前算5年即84年11月27日起至86年6月30日│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54元。│││││,共計1年又215天。計算式:│(2年x648元)+(321天x1.8元)=1874元│││││││(1年x336元)+(215天x0.9元)=530元││││├──┼───┼───┼────────────────────┼────────────────────┼─────┼───────────┤│九│乙○○│辰○○│申報地價224元,面積37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37平方公尺,以年息5%│3179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37│││││計算,每年損害金為414元,每日損害金為1.1│計算,每年損害金為799元,每日損害金為2.2││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3天。│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2.2元,│││││計算式:│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66元。│││││(2年x414元)+(43天x1.1元)=875元│(2年x799元)+(321天x2.2元)=2304元│││├──┼───┼───┼────────────────────┼────────────────────┼─────┼───────────┤│十│癸○○│辰○○│申報地價224元,面積28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28平方公尺,以年息5%│2423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28│││││計算,每年損害金為314元,每日損害金為0.9│計算,每年損害金為605元,每日損害金為1.7││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3天。│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1.7元,│││││計算式:│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51元。│││││(2年x314元)+(43天x0.9元)=667元│(2年x605元)+(321天x1.7元)=1756元│││├──┼───┼───┼────────────────────┼────────────────────┼─────┼───────────┤│十│乙○○│寅○○│申報地價224元,面積68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68平方公尺,以年息5%│5836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68││一│││計算,每年損害金為762元,每日損害金為2.1│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469元,每日損害金為4││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3天。│元,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4元,每│││││計算式:│計算式:││月損害金為120元。│││││(2年x762元)+(43天x2.1元)=1614元│(2年x1469元)+(321天x4元)=4222元│││├──┼───┼───┼────────────────────┼────────────────────┼─────┼───────────┤│十│癸○○│寅○○│申報地價224元,面積11平方公尺,以年息5%│申報地價432元,面積11平方公尺,以年息5%│960元│申報地價432元,面積11││二│││計算,每年損害金為123元,每日損害金為0.3│計算,每年損害金為238元,每日損害金為0.7││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元,算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43天。│,算至89年5月17日止,共計2年又321天。││,每日損害金為0.7元,│││││計算式:│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21元。│││││(2年x123元)+(43天x0.3元)=259元│(2年x238元)+(321天x0.7元)=701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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