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一四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三三-五地號、面積一.二九九七公頃,同段四三三-六地號、面積0.七七六六公頃(其中四三三之五、之六地號,僅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該部分價金減少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三元,業經撤回),與案外人 林應昌 、 翟鴻祥 、 王家宇 、 王家敏 等將其所有同前地段四三三、四三三-二、四三三-三、四三三-四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金出賣與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有之同前地段四一六地號、面積0.二二七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一九地號、面積0.七二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共二八八五.五四七五坪,與案外人 林祖亮 將其所有同前地段四0四地號,以每坪新台幣八千四百元,出賣與被告(前揭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一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後一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該二買賣,被告均有尾款未付,經案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等五人訴求被告給付尾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為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尾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七十七年五月八日之買賣契約尚有尾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而判令被告應給付林祖亮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應付王家敏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應付王家宇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應付林應昌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應付翟鴻祥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據,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則依此推算,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契約,被告尚未付與原告之尾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應尚有未付原告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二者共計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四角,角部分原告捨棄請求,扣除系爭四三三之五、之六地號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如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本案有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二買賣契約,二契約均有尾款未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十五號確定判決認為七十六年者之未付尾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而判令給付其他出賣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者共九百零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五角,餘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為應付原告之尾款。七十七年者之未付尾款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而判令給付其他出賣人林祖亮者為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為應付原告之尾款。而二契約中只有七十七年之契約提及墳墓,且據被告於該案主張,並非數量甚多無法計算。故被告將二契約混在一起,謂付款條件尚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尾款,實難有理。
二、何況關於墳墓問題,前述確定案件被告亦為同樣主張,卻經判認「惟按,本件雙方約定於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軍方彈藥庫遷移完畢後始結清尾款,並約定期限為二年內,顯然雙方預期地上墳墓及軍方彈藥庫必能於二年內完成遷移,並非單純以墳墓及彈藥庫已依限遷移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上之彈藥庫已依限遷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地上墳墓有無主者,且系爭土地已於民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書第五條),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吳建德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二年之期限亦早已屆至,故於二年內發生遷移之事實已屬不能。而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如未於二年內遷移墳墓及彈藥庫即放棄尾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除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全部尾款之給付」(見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三行以下)。故被告應亦不能於本案為「條件尚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之抗辯。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判第一一九頁、一七四頁所載「原告起訴狀所載已付價款外,尚付原告 王友濤 四千九百萬。經查王友濤確有收到該款,故王友濤不能再為其起訴請求數目三千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請求」,及「被告給付集義公司代表人王友濤四千九百萬元,故集義公司全權代表人王友濤起訴請求之三千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不能再請求」。原告否認,該記載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原告。當時出賣土地時王友濤不僅全權代理原告,且亦代理其他土地所有人,有收取價金之權利,至於王友濤收取後如何分配則屬其內部問題,而該款給付時並未特別指明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金,自應依該二契約之總價金比例計算其支付之金額。準此,則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部分為三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部分則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四百零八元。尾款中扣除七十六年買賣契約之未付款項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四五號確定判決第十七頁十八頁),而該些買賣契約均為可分之契約,且每筆土地之單價均同,則價金之分配自應各人面積比例計算,分配結果共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四角之價款原告尚未領取,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能以該案被廢棄之一審判決王友濤或其他出賣人為期多得價金之前述原告否認之主張,而影響前述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四、被告原抗辯付款條件尚未完成,拒付價款(見九十年二月七日筆錄),唯因前述確定判決已就該問題詳加論述,認為被告主張付款條件尚未完成,拒付價金之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案買賣土地全部已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人。彈藥庫被告不爭已於七十七年間遷移,系爭土地亦已交付被告管理(見前述二審確定判決第十八頁),即出賣人債務已大部履行,雖有出賣土地幾千分之一大土地上有幾座無主墳墓未遷,然約定期限二年已過,已不可能於二年內履行遷墳債務,已屬部分債務給付不能,債權人只能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不解除買賣契約,因地價已高漲幾十倍,亦不請求賠償,因賠償額不會多,卻對於不夠十幾年來利息之本案價金,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為富不仁,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屬不得拒絕給付價金。可見被告履行抗辯應難有理。
肆、證據:提出七十六年買賣契約、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及不成立證明、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之原告有林祖亮、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王友濤等六人,其請求依據為七十六年未定期日之買賣契約價金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和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價金五千一百零七百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一億八千七百萬零五千四百八十六元,而被告給付金額只有一億一千一百九十萬三千元,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祖亮新台幣八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給付原告 翟源祥 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二角,給付原告王家敏五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二角,給付原告王家宇一千零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林應昌八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給付原告王友濤三千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九角(王友濤部分係集義公司請求)。在審理中,被告查出被告另有給付原告五千萬元之台南紡織公司支票,原告漏算四千九百萬元,經核對彰化銀行之支票後,原告承認屬實,因此原告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祖亮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二角,應給付原告翟源祥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應給付原告王家敏三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三角,應給付原告王家宇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應給付原告林應昌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以上事實請予調閱鈞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六0號卷宗即可明瞭。
二、因兩個契約均為王友濤代理所有權人出賣給被告,而被告應付給王友濤之總價款為一億八千七百萬零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到原告起訴為止被告已付一億六千零九十萬三千元,故未付款為二千四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在被告而言,被告只知尚有尾款00000000元未付,至於六個出賣人裡面,每人各有多少尾款未收到,此係彼之內部事情,買受人當然不知道,被告之唯一義務為尾款屆期後給付王友濤00000000元而已。
三、惟由前案原告更正後之請求表示,出賣人剩下之尾款為:⒈林祖亮七、七三一、二一三元二角。
⒉翟源祥一二三、五五五元。
⒊王家敏三、七0七、六一一元三角。
⒋王家宇九、三一六、六四七元四角。
⒌林應昌六、七六九、八二八元八角。
換言之被告彼等之尾款二千四百餘萬元,就是彼等尚未受清償部分,此外之出賣人已受償完畢,因之集義公司部分重覆請求至為明顯。
四、以上之土地何以由王友濤代理出售,謹說明其原因如下:查日據時代有集義株式會社,為一公益團體,在台南市東區附近約有二百甲土地,專門提供土地給貧寒之人做埋葬之用,台灣光復後,因是日產一直沒有人理會,到民國六十八年間有部分人士自稱為原集義株式會社社員之後代,和王友濤協商,由王友濤指導其成立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然後由王友濤想辦法將原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全部變為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雙方因訂立協約並由王友濤出具承諾書內載:
本人同意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其內容為后:
(一)本人負責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股東繼承人重新辦理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法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
(五)本人應負責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否則為無法完成登記手續時,其一切費用絕不向公司要補償。
有附件一承諾書可據。
其後王友濤果然將約三分之一土地(大概有六十甲左右,確實數字未為統計)變更為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到七十年四月間一些人士先成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以偷天換日之方式更正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五、在未全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因另有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現在成立一個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以更名方式取得日據時代集義株式會社之不動產係違法之行為,因此地政事務所停止受理,不敢再繼續辦理更名登記(以前係台灣省政府指示辦理),因此約有一百多甲之土地尚未過名完畢。對於已過名之土地王友濤要求依協議先取得四分之一,其餘願繼續努力等,因此集義公司乃於七十三、八、十五召開董監事會議,同意以價值計算百分之二十五之土地交付王友濤,並由王友濤自行選擇,有附件三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據。
六、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即為王友濤獲得土地之一小部,因此:⒈林祖亮等五人實係王友濤借用之人頭,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王友濤一人所有,有七十九、三、二十一集義公司董事長 鄭偉聲 證明書可資佐證。
⒉在前案王友濤稱:「....被告又付了約一千一百萬元....」但事後
經被告提出彰銀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二二五0號之付款紀錄為五千萬元(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付一千萬元),王友濤因此承認少算了四千九百萬元,按四千九百萬元為鉅大之財產,然王友濤竟忘掉了,不明原因的人可能奇怪,但明瞭以上事實係就知道王友濤因進帳太多了,故四千九百萬元,不過是九牛一毛而已,難怪其忘掉。
七、兩造訂立之二個買賣契約雖出賣人有多人,但買受人應支付之價款,並非按出賣人每人多少,分別給付,而是約定價金之總數分期給付,並以王友濤為全權代表人有買賣契約之記載可據,七十七、五、十八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售價定為新台幣五千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第十條由王友濤全權負責處理。又七十六年未定期日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給全額暫定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每坪五千元計算),第五條授權王友濤全權處堙等,因此出賣人之間關於價金如何分配?何人先收?何人慢收。甚至有人願意放棄留給他人,係其內部關係,要與買受人無關。
八、本件主要事實有二:㈠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訴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最後給付之五千萬元未指定給付何人,因此應按六位出賣人出賣土地之價款平均分配。
㈡前案起訴時六位出賣人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七三、0四二、四八四元,開
庭後被告查出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付一千萬元,合計五千萬元,經六位出賣人自己對帳結果,承認屬實,認為集義公司部分之價金已全部受償完畢,因此王友濤部分撤回更改原告為五人,請求全部尾款二千四百餘萬元。
以上事實有前開民事卷宗可據。
九、按前開民事判決雖認應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廿二日給付之五千萬元,因未指定付給何人,因此應依每人出賣土地之價金按比例受償,而將該案五位出賣人之請求金額超過其應得部分駁回。但此項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否定集義公司部分已全部受償之事實。蓋該五千萬元係七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所定交付出賣人之全權代理人王友濤,由王友濤分配給出賣人(前開判決亦予認定在案),因此法院雖於八十六年之判決指示五千萬元之分配方法僅係判決理由之一部分,依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並無既判力。
十、因此本件買賣如依前項判決之計算方法,原告亦應將多領部分分別退還給其他出賣人,才能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之尾款,在原告尚未退還其多領部分前,原告又依前開判決所指示之分配方法,重覆向被告請求,要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重覆請求價金)。
十一、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三七九號判例: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查王友濤係六位出賣人之全權代理人,因之王友濤向被告收取之價金應如何分配給每一位出賣人,為彼之內部關係,如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否則王友濤要先給誰,亦是王友濤之自由決定,何況依前案之事實,出賣人六人亦同意集義公司部分先全部受償,彼等六人並無爭執,且非訴訟請求事項,法院何能於受償後之八年以判決認定大家應按比例受償,已屬訴外裁判,惟因當時之原告五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但其無既判力並說明如前。而七十七年八月間王友濤不依比例分配,將其他出賣人應得之價金多給集義公司,致集義公司全部受償,依前開判例之要旨,被告之價金債權亦已歸於消滅。
十二、其次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原告迄未依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第三條遷移。又兩次買賣契約之土地,雖大部分已交付,惟尚有部分未交付被告,在前案業經法院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在案,依測量圖計有A、B、C、
D、E、F、G、H八個地方被他人占用未交付(見前案卷測量圖),依民法第二四八條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因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前案被告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系爭四○四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董監事會議記錄、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五號歷審卷宗、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一四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三三-五地號、面積一.二九九七公頃,同段四三三-六地號、面積0.七七六六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與訴外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所有同段四三三號、四三三-二號、四三三-三號、四三三-四號之土地,同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售與被告,雙方約定價金按每坪五千元計算,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有之同前地段四一六地號、面積0.二二七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一九地號、面積0.七二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共二八八五.五四七五坪,與案外人林祖亮將其所有同前地段四0四地號,以每坪新台幣八千四百元,出賣與被告(前揭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一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後一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該二買賣,被告均有尾款未付,經案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等五人訴求被告給付尾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認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尾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七十七年五月八日之買賣契約尚有尾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而判令被告應給付林祖亮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應付王家敏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應付王家宇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應付林應昌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應付翟鴻祥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則依此推算,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契約,被告尚未付與原告之尾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應尚有未付原告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二者共計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四角,角部分原告捨棄請求,扣除系爭四三三之五、之六地號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訴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最後給付之五千萬元未指定給付何人,因此應按六位出賣人出賣土地之價款平均分配。
然前案起訴時王友濤代表原告集義公司,亦為原告,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七三、0四二、四八四元,開庭後被告查出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付一千萬元,合計五千萬元,經六位出賣人自己對帳結果,承認屬實,認為集義公司部分之價金已全部受償完畢,因此王友濤撤回訴訟,更改原告為五人,是本件原告集義公司業已全部受償完畢,前案判決雖認該五千萬元應依比例分配,然此分配方法僅係判決理由之一部分,依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並無既判力,且原告亦應將多領部分分別退還給其他出賣人,才能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之尾款。又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三七九號判例: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查王友濤係六位出賣人之全權代理人,因之王友濤向被告收取之價金應如何分配給每一位出賣人,為彼之內部關係,如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否則王友濤要先給誰,亦是王友濤之自由決定,何況依前案之事實,出賣人六人亦同意集義公司部分先全部受償,彼等六人並無爭執,且非訴訟請求事項,法院何能於受償後之八年以判決認定大家應按比例受償,已屬訴外裁判。又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原告迄未依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第三條遷移。又兩次買賣契約之土地,雖大部分已交付,惟尚有部分未交付被告,在前案業經法院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在案,依測量圖計有A、B、
C、D、E、F、G、H八個地方被他人占用未交付,依民法第二四八條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因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四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四三三-五地號、四三三-六地號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與訴外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所有同段四三三號、四三三-二號、四三三-三號、四三三-四號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售與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四一六地號全部,同段四一九地號全部,與案外人林祖亮所有系爭四0四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前一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後一買賣總價金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於系爭土地交付後,該二買賣契約,被告均有尾款未付,經案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等五人訴求被告給付尾款,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認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尾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七十七年五月八日之買賣契約尚有尾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而判令被告應給付林祖亮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應付王家敏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應付王家宇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應付林應昌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應付翟鴻祥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上開判決確定後,二買賣契約合計被告仍有尾款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四角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而尾款餘款未付之事實,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尾款,扣除系爭四三三之五、之六地號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零一千七百零三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尾款應向何人給付及被告得否行使有無同時履行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與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依該二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林祖亮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應付王家敏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應付王家宇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應付林應昌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應付翟鴻祥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其餘為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因原告未於該訴訟一併請求,不在審判範圍,業據前訴訟之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前訴訟並已確定且被告亦依該判決結果履行完畢,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雖本件與前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然均係以相同之買賣契約為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僅係原告未於前訴訟成為訴訟上當事人,是認本件與前訴訟間,亦應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次查,被告於前訴訟抗辯:「依兩造買賣契約,賣方授權訴外人王友濤受領價款,且價金只有一個總數,並未分別計算、分別交付,故被上訴人依約只須付款予王友濤,至於王友濤如何分配,非被上訴人之責任。」,於本件復抗辯集義公司已全數受償完畢,不得再行請求,則其抗辯前後已有矛盾,況前訴訟被告抗辯應價金分配為出賣人間內部分擔關係,前訴訟判決已依被告抗辯之內容,以出賣人各人出賣土地比例計算應取得價金所為之判斷,被告復於本件抗辯該價金原告以全數收取,而抗辯不應付款云云,顯已與誠信中之禁反言原則相悖,而不足取。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係適用於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時,有關第三人權利之規定,於本件均係契約當事人間所為之清償,自無適用。至於王友濤於前訴訟雖承認收到四千九百萬元(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號卷一一九頁),並撤回訴訟,然並未表明該款項係分配何人,而其餘出賣人經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表示接受判決所為價金分配方式,依前訴訟之全卷資料,未見其餘出賣人均同意係由本件原告集義公司先全部受償之證據,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尚難僅以王友濤撤回訴訟之事,足認所有出賣人內部已決定由集義公司先行取償。
五、次查,被告於針對墳墓未移一事,於前訴訟業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號卷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該卷一四三頁)。惟查,前訴訟判決就該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依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第二項約定:「餘尾款本宗出賣地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彈藥庫遷移完畢,將雜物清理後結清,期限為自訂約日起二年內」,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抗辯該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尚有墳墓未遷移之事實,固據提出相片三張為證,惟上訴人林祖亮否認其所出售之四○四號土地上有墳墓存在之事實,主張墳墓係存在於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四一六、四一九號土地內云云。
而被上訴人曾於年八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律師函表示:「...請於二十日內履行完畢,否則本人將代為處理,其所支付之費用,並由尾款扣除...。」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稽(前訴訟一審卷第一三○頁),該函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遷移墳墓義務。惟按,本件雙方約定於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軍方彈藥庫遷移完畢後始結清尾款,並約定期限為二年內,顯然雙方預期地上墳墓及軍方彈藥庫必能於二年內完成遷移,並非單純以墳墓及彈藥庫之遷移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上之彈藥庫已依限遷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地上墳墓有無主者,且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書第五條),並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吳建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前訴訟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而二年之期限,亦早已屆至,故於二年內發生遷移之事實已屬不能。而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如未於二年內遷移墳墓及彈藥庫即應放棄尾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除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全部尾款之給付。】被告自系爭土地七十七年交付後迄今約十餘年,未向出賣人解除契約,亦不請求減少價金,且依前訴訟測量結果,地上物部分僅有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前訴訟二審卷二七頁A至E部分),與系爭土地合計數千公尺,相去甚遠,且系爭土地均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足認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依比例計算扣除原告未移轉之系爭四三三之五、四三三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一六價金六十萬一千七百元((12997+7766)平方公尺X1916/100000=397.82平方公尺=120.34坪,120.34坪X5000元=601700元),加七十七年之賣賣契約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合計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角部分原告捨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