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37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372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文泰 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乙○
○及訴外人 李寶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放款借據6
筆,其中2筆向原告訂借就學放款借據金額新台幣(下同)
61440元,其餘4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122880元,
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72期
,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
外人張文泰於99年6月20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153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
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
款借據3件暨撥款通知書4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