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徐尉祐
被移送人   黃政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4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徐尉祐、黃政祥均不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尉祐、黃政祥於民國99年12月18
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停車
場,正欲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裝入氣球內再用口吸食之
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時,嗣經警當場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笑氣(俗稱氧化亞氮)鋼瓶1瓶及氣
球2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
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上揭非行事實固據被移送人坦認無訛,惟查,被移送人於99
年12月18日還沒有來得及吸食即為警所查獲,尚未達於吸食
既遂階段,因此僅為非行之著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非
行行為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法院自不得遽以處罰。是依
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
行,應予不罰。
四、扣案之笑氣(俗稱氧化亞氮)鋼瓶1瓶,屬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
均宣告沒入之。另扣案之氣球2個,則非屬同法第22條各項
所列之應沒入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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