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胡勝傑
被   告  吳秋慧
被   告  陳訂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秋慧、陳訂佑2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訴
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共
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分月
攤還本息。詎借款屆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95302元,及自9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嗣
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仍
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還款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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