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
李簡 柳卿 借款、 奠儀 收入、吳、 李氏 香火分割款、醫療費用、喪
葬費用等之數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
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
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
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01號、90年抗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丙○○、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9日
辦完兩造被繼承人 李銀妹 之喪事後,即將農保喪葬給付15萬
3,000元、勞保喪葬給付13萬1,700元及田地休耕補助4萬
4,550元共32萬9,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占為己有。而除戊
○○外,其餘五兄弟曾達成協議應將系爭款項均分。爰(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協議將系爭款項均分,各給付原告5萬
4,000元。(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遺產32
萬9,25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今被告既未同意原
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本院99年12月10日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方具狀請求追加確認 李簡柳卿 借款
、奠儀收入、吳、李氏香火分割款、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
之數額,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數額高達162萬5,086元,若許其
追加,即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顯有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
結。且追加之訴僅可共用原訴被告抵銷抗辯所提證據資料,
然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餘因與訴訟結果
無影響,亦均尚未經本院實質審理,且與原訴請求返還勞保
、農保喪葬津貼與休耕補助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所
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與原訴
訟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