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葉明忠
被 告 森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憲彰 原名 呂英彰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發票日民國98年8月16日、帳號5660號,票號AB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
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