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鄧恒志
被 告 張焯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起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事實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
5,600元,及其違約金,嗣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違約金,查原告減縮上開違約金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合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
款期限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分60期清償
,借款手續費以每月一期計算,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
百分之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
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
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9年7月12日
止之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原告29萬
元,及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之22期手續費
10萬5,600元,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說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還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028號支付命令時
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
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