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 陳玉霞 共同
借款人,向其長期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並
簽有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
11月16日止計20年,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9%按月計息,並隨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若遲誤繳款期限,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
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暨增補
契約、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
屬實。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於兩造間
尚有糾葛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
具體指明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空言所
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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