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被 告 胡祈福
被 告 胡詹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祈福於民國80年8月14日邀被告胡詹梅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約定至10
0年8月1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11.25計付,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遂同調整。又被
告於9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94年4
月25日起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28計付
,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3.3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
行,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本金30萬6,04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說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繳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