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甲○○
張克劦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離婚,原告離婚後不久即與訴外人 戴維呈 交往並同居,後於九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卻受婚生之推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請依法裁判。
丙、本院依原告所請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離婚後不久即與訴外人戴維呈交往並同居,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卻受婚生之推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血緣鑑定,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覆稱「...,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彰基院第九四0一0二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後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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