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彰美路口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二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鎮○○路杏花村小吃部旁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八、五五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三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四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七、九至十一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八頁,第三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四、四一、四四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上述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毒品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二公克;其中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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