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工路五二之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小心留意車前狀況,適有 鄭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興工路東側駛入興工路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因閃避不及,致撞擊鄭文賢之機車,鄭文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宅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他人報警,並主動向前往醫院了解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文賢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它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撞及被害人鄭文賢,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他人報警,並主動向前往醫院了解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黃裕銜 自首為肇事者,業據警員黃裕銜於檢察官進行相驗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得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