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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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七、一八二二、二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一巷三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正興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一巷二號旁之公共廁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九
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93)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一二
○一一號函一份;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四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袋一個;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