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71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農訴字第0940154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7日公告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劃設為宜蘭縣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原告如有不服,應於93年12月7日前提起訴願,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訴願,另於93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2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再由本院於94年
9月30日,將原告之訴狀移請訴願機關按訴願程序辦理,已逾上述之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不服被告之公告,已於93年11月26日以陳情書請求訴願機關撤銷被告之公告,應視同已提起訴願云云。
惟縱認原告陳情書之本意係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已於92年12月3日駁回原告之訴願,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3日農林字第092017069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迄9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早逾二個月之起訴期間,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