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得知可販售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歹徒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自己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員林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許,現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之被害人甲○○接獲該姓名年籍不詳歹徒來電,訛稱:甲○○之女兒已遭渠等綁架,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贖金,致被害人甲○○因一時緊張未經查證而不疑有詐,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至住家附近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機,桉照指示依序分別匯出二萬九千元、三萬元及二萬一千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甲○○事後查證發現受騙,悉佑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前開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旯六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伊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他人,但伊事後了解,係伊之兒子乙○○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去使用,故伊係屬無辜等語。但查:有關前開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之子乙○○所出售於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審厘中,受詰問時,明白證稱:「因為當時我有兩個小孩要養,因為經濟間題,所以我連我的帳戶的簿子及我母親的帳戶的簿子一併賣給別人,當時我母親不知道」「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那裡」「(問你何時賣你母親的帳戶?)九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初」等語明確,且參以被告丙○○係受中國信託員林分行通知該帳戶有異狀後,即至有該行辦理說明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若被告丙○○係出售該帳戶之人,於受通知後,逃避猶有不及,焉有仍如期前往說明之理。故足證被告丙○○所辯,並非捏杜,係與事實相符之詞。再者,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係以該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請,為主要論據,進而推出賣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觀其所舉證據,非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價格出賣系爭帳戶。且如前所述,出賣系爭帳戶之事係乙○○所為,被告並不知曉等情,業有證人證陳明確,是本件依首開說明,應屬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既能不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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