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該法同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關於矯正處分前之羈押部分:(一)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解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據。(二)次查聲請人前係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幫」之一員,素行不良,其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到四月間,仗勢其幫派勢力,多次到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華星卡拉0K」店白吃白喝,其間並因而與餐廳負責人 柯展維 發生爭執,而當場翻桌而毀損桌上物品,造成現場混亂,並與同夥經營賭場,此據證人柯展維、 李明順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堪認有「白吃白喝」之流氓行逕。(三)彰化縣警察局就甲○○上揭不法行為認係涉嫌叛亂而解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上開不法行為尚未構成叛亂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移送或偵查之標的均為上開不法行為,並無其他獨立之「叛亂行為」存在,審酌「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就上開同一不法行為予以認定,亦即上開不法行為固經評價為「非叛亂行為」,然就同一不法行為亦足評價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此與刑事案件經羈押後獲判無罪確定(就該行為評價為「非犯罪行為」),惟其同一行為經認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該行為評價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時,依法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並無二致,其認定評價之基準,均係以同一事實行為為前提;易言之,本件軍事檢察官所不起訴之標的即係上開不法行為,並非其他獨立之「叛亂行為」,二者係同一事實行為,當然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四)基上,聲請人之前揭不法行為,雖經軍事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行為認定非屬叛亂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上開同一不法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矯正處分部分: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係因素行不良,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專案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發函稿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於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之期間,係因其不良行為而依照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予之矯正處分,核其性質當無不法羈押可言,更非因叛亂罪嫌被拘束人身自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前提要件不符,是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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