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7月05日以「射出成型機夾模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
06月27日以(94)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420588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